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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城口县人民政府与陈贤春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口县人民政府,陈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29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城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北门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825-7。法定代表人:黄宗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敖晓波,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河街片区工作组成员,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贤春,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陈述(系陈贤春之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府征决字[2016]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被执行人的诉求和辩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城府征决字[2016]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期限已过。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补偿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为此,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对于征收的事,征收方未与我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因此对征收程序是有异议的。经审查查明,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城府发(2015)18号关于城口县百年广场旧城改造片区(二期一阶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述决定征收范围内。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执行人作出城府征决字[2016]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口县百年广场旧城改造片区(二期一阶段)房屋征收的决定》生效后,在签约期限内,因陈贤春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府征决字[2016]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城口县人民政府依据经公示确认的补偿方案和依法产生的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过渡用房、诉权告知等具体事项作了详尽安排和说明。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货币补偿资金到位。该征收补偿决定已依法向陈贤春送达,并已对其催告。综上,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陈贤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自动履行义务,对城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府征决字[2016]4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城口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其双人民陪审员  冉维清人民陪审员  余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栋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