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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石全德与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全德,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81号原告:石全德,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恒坡,村主任。原告石全德与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修路和自来水沟、运土费用共计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以欠款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租用原告挖掘机修村里自来水管,2013年份租用原告挖掘机拉土修路,当时许诺完工后即付给租金。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讨要均以种种借口拖至今日分文未给。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修村里自来水管及拉土修路。2014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修路及运输费用,共计32000元。同日被告的会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木石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提交了请拨付代管资金的请示报告,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滕州市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支款凭证,金额为32000元,后该欠款未给付。对于此欠款被告亦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修路及运输,有被告的会计出具的欠条为证,与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及支款凭证相印证,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修路及运输费用32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石全德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张令超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