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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蒙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蒙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644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系原告员工。被告:应蒙召,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应蒙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应蒙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000元及滞纳金2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普卡卡号62×××20申领时间2013年6月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6月11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透支本金24000元、滞纳金276.22元。还款事实2016年1月14日最后一笔还款240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4000元透支滞纳金276.2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蒙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4000元及滞纳金276.22元。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应蒙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文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