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培忠、秦元松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培忠,秦元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培忠,男,193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元松,女,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袁培忠与上诉人秦元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培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秦元松霸占我房门通道和楼梯间,并开了两个床位作为宾馆,每天按照200元计算,秦元松应赔偿我这两个床位六年多产生的费用。秦元松在其后院的化粪池和大沟上违章修建房屋、厕所、厨房,造成化粪池和大沟封堵,应对其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我是秦元松诉市住建局的行政案件的第三人,该案裁定书裁定秦元松不具主体资格,秦元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秦元松并非相邻关系,秦元松霸占消防设施应予以恢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秦元松辩称,本案首先必须审理涉及相邻双方合法不动产产权证据的真实性,袁培忠使用的假临时房屋使用证并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是没有不动产权利的违章建筑,袁培忠的临时房屋使用证是不合法的。袁培忠用铁条封锁的的消防门,是经规划局审定批准修建的G栋一层不动产的消防门,其霸占的G栋房屋用地,是G栋的消防通道,是G栋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公摊的附属设施用地。我与袁培忠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相邻权利认定关系,袁培忠与我的诉讼不能成立,袁培忠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实体资格。袁培忠用焊铁条封堵一层共有消防设施,不执行生效判决,导致我的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我在自家独自使用的封闭后院搭建储物间并不侵犯任何的人权益,不应拆除。通往G栋一层业主清扫大沟必经巷道是被袁培忠的铁梯、厕所、厨房私用房屋封堵,袁培忠主张的罚款应自行承担。秦元松上诉请求:1、请求维护秦元松依法提起反诉请求的合法诉权;2、撤销一审的一、二、三项判决,重审、重判;3、请求判决袁培忠《房屋临时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袁培忠不是G栋不动产业主,无权使用、通行秦元松G栋一层房产证、土地图中7间房屋共用的楼梯、通道、消防门,袁培忠2012年违建扩建在G栋消防设施系统上的铁梯、厕所应予以拆除;4、袁培忠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诬陷秦元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培忠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袁培忠的临时房屋使用证是未经相关部门合法批准取得的,而秦元松的G栋一层房产是具有合法手续的,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全面质证。反而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秦元松不动产相关的民事权利。秦元松提供的G栋一层房屋产权土地图,证明了7间房屋及其共用的楼梯、通道、消防门,是在其产权范围,具有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秦元松的后院没有规划修建通往清扫大沟的通道,而是袁培忠扩建的二层厨房才是堵塞清扫大沟的障碍物,秦元松的后院及修建的储物间并没有袁培忠谎称的化粪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分担于法无据。袁培忠辩称,秦元松诉市住建局的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秦元松的诉请被驳回,我的临时房屋使用证并未撤销,故我的临时房屋使用证是合法的。我与秦元松没有相邻关系,是先修化粪池再修的G栋房屋,秦元松霸占了我的房子,从其厕所可以开门打扫大沟,无须从我的房屋绕过去,秦元松封堵化粪池,并任由自己房屋的滴水形成粪水沟,影响了贵阳五好城市的荣誉。楼梯间的门是我进出需要通行的通道,是秦元松先封堵并霸占,在门前摆了两张床位,并在旁边修建厕所形成单独的房间用于经营宾馆,该门是房开公司修的正门,现在被秦元松封堵,我不能进出,请求判决秦元松恢复原状,并判决支持秦元松赔偿我一审诉请的所有损失。袁培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元松赔偿原告房屋不能进行出租的经济损失138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0年7月计算截止目前共计69个月);2、判令被告秦元松赔偿原告床位费用289800元(每天两个床位按200元计算,从2010年7月计算截止至目前共计2070天);3、判令被告秦元松赔偿原告因被告封门导致家具及衣服腐烂经济损失费用30000元,屋顶倒塌50000元;4、判令被告秦元松赔偿原告双截棍损失费用10000元,楼梯损失费用400元,楼梯安装费2000元;5、判令被告秦元松将位于本市中山东路46号G栋房屋产权证出示给法院,产权面积超过205.02平方米的部分照价返还给原告;6、判令被告秦元松将该房前、后院自建的房屋、厕所、厨房灯设施拆除;7、判令被告秦元松将大沟和化粪池打扫干净,恢复五好城市形象,并罚款六年共计6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告袁培忠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的建筑面积为205.02平方米房屋通过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秦元松所有,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该房前、后院自建的房屋、厕所、厨房等设施均归被告秦元松独自所有,原房屋产权图四至范围内的消防通道、排污和下水等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封堵。同年10月,秦元松办理了该房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袁培忠在紧邻卖给被告秦元松住房的桥下修建有两层房屋自行居住。在被告秦元松购买了房屋后,原告袁培忠在G栋一层公用的消防通道尽头和其修建房屋中第一层通道上安置了铁条门和修建了砖墙,将公用的消防通道封堵。2013年秦元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培忠排除排污通道、消防通道的堵塞,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费。一审法院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培忠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的公用的消防通道上的铁条门和排水与排污通道上的隔断墙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驳回秦元松的其余诉讼请求。秦元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筑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培忠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旁紧邻被告秦元松住房内公用的消防通道尽头外安置的铁条门和修建的砖墙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驳回秦元松的其余诉讼请求。秦元松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筑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培忠、秦元松对本院二审判决书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告民申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培忠、秦元松的再审申请。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被告房屋相邻情况与(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相符。原告袁培忠在紧邻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旁的桥下修建了两层房屋,并在其中第一层与被告秦元松购买的房屋中公用的消防通道处安置了铁条门和防盗门,修建了砖墙,将公用的消防通道封堵。被告秦元松现在公用的消防通道内位于其所有房屋内一侧隔离出一间房间和厕所,用于宾馆经营。同时,被告秦元松在购买了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房屋后,在该房后自行修建了储物房一间,现堆放杂物。原告袁培忠修建的两层房屋中第一层位于46号G栋楼房的排污管道之上,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堵塞情况。46号G栋楼房的排水大沟已被原、被告修建房屋所围住,不能进入。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系原告袁培忠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紧邻被告秦元松住房内公用的消防通道尽头外安置了铁条门和修建砖墙,并判令原告袁培忠将该铁条门和砖墙予以拆除,但至今该铁条门和砖墙仍未拆除。同时,被告秦元松在该46号G栋一层位于其所有房屋紧邻消防门一侧内隔离出房间、厕所各一间用于宾馆经营。可见双方均违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袁培忠在紧邻出卖给被告秦元松住房的桥下,及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紧邻的桥下修建有两层房屋自行居住,并取得房产临字第0002024号城镇房屋临时使用证,但该证同时注明临时房屋的使用不能进行出租。原告袁培忠要求被告秦元松赔偿其房屋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及床位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培忠要求被告秦元松赔偿因被告堵门导致的家具及衣物腐烂的经济损失、屋顶倒塌的经济损失、双截棍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培忠要求被告秦元松赔偿楼梯损失费、楼梯安装费,虽提交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款收据中未注明付款人、也未具有具体指向性,同时也未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袁培忠要求将位于贵阳市中山东路46号G栋房屋产权面积超过205.02平方米的部分照价返还给原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袁培忠要求被告秦元松将大沟和化粪池打扫干净,并对被告予以罚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化粪池并未堵塞;而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大沟已被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共同围住,无法进出,双方对大沟无法进行打扫均存在过错。该大沟位于原、被告房屋之外,属于公共用地,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有必然打扫的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大沟不能进行打扫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原告袁培忠拆除46号G栋紧邻被告秦元松住房内公用的消防通道尽头外安置的铁条门和修建的砖墙,原告袁培忠至今未将该铁条门和砖墙予以拆除,其应立即将该铁条门与砖墙予以拆除。现被告秦元松又于该消防通道尽头位于其住房一侧内公用消防通道上隔离出房间与厕所各一间,对消防通道进行了堵塞,应对该房间和厕所予以拆除。原告袁培忠要求被告秦元松将购买46号G栋一层房屋后在屋后自行修建的一间储物间予以拆除,被告秦元松对该储物间属违章建筑不持异议,故被告秦元松应将该储物间予以拆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元松立即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住房内紧邻袁培忠临时使用房消防通道尽头隔离出的房间、厕所各一间拆除并恢复原状;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元松立即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住房后自行修建的储物间拆除并恢复原状;三、驳回袁培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2元,由原告袁培忠承担9000元,由被告秦元松承担6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元松提交贵阳市中山东路(路巷)46号G栋号房屋平面示意图一份,拟证明图上通往清扫G栋大沟的唯一巷道,被袁培忠隔成房间出租。秦元松提交贵阳市规划局91年同意房开公司修临时工棚,并批注主体工程完工后立即拆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培忠占用的巷道是规划局91年就要求拆除的。袁培忠认为以上证据都是虚假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培忠是否对其临时搭建的房屋有使用权;G栋化粪池、大沟、一层消防门封堵所产生纠纷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针对袁培忠是否对其临时搭建的房屋有使用权的问题,因袁培忠持有的房产临字第0002024号城镇房屋临时使用证并未经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不宜认定为非法持有,对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针对G栋化粪池、大沟、一层消防门封堵所产生纠纷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相邻关系纠纷,本院对诉争的相邻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袁培忠、秦元松房屋相邻情况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一致。袁培忠将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46号G栋一层面积为205.0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秦元松,袁培忠在紧邻该房的桥下修建两层房屋自行居住,并在紧邻秦元松住房内公用的消防通道外安置铁条门和修建砖墙将消防门封堵,秦元松则在该消防通道前隔离出房间、厕所各一间用于宾馆经营,并在所购房屋后院自行修建了一间储物间。现场勘验并未发现化粪池堵塞,且双方陈述的大沟确已被双方的房屋共同围住,无法进出和查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双方均未依法协商解决纠纷,对此均存在过错。对袁培忠封堵消防通道的行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53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袁培忠将该铁条门和砖墙予以拆除,袁培忠应当自觉执行该生效判决。秦元松将消防通道外隔成房间和厕所用于经营,同样对消防通道造成了堵塞,不利于消防安全,亦应自行将该房间和厕所予以拆除。另,一审庭审中秦元松对其在屋后自行修建的储物间属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并不持异议,故一审判决秦元松将该储物间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因袁培忠对其一审诉请的赔偿费用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培忠、秦元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秦元松负担602元,袁培忠应负担的960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立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