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虎哥”(在逃)窜至新都区大丰街道皇花村5组一出租房的一楼房间,从窗户将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的裤子盗走,裤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把东风日产牌汽车钥匙,王某某、“虎哥”随即用钥匙将川A×××××汽车盗走。王某某将该车开至四川省岳池县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被盗东风日产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被盗手机和汽车及2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虎哥”(在逃)窜至新都区大丰街道皇花村5组一出租房的一楼房间,从窗户将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的裤子盗走,裤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把东风日产牌汽车钥匙,王某某、“虎哥”随即用钥匙将川A×××××汽车盗走。王某某将该车开至四川省岳池县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被盗东风日产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牌号为川A×××××东风日产汽车一辆、黑色NISSAN东风日产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以上扣押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以及有前科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