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广喜与洪洋小学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喜,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巩祥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551号原告:陈广喜,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起,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址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邹城市。被告: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住所地邹城市香城镇东洪洋村。法定代表人:王加友,该学校校长。被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该单位职工。被告:巩祥东,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陈广喜与被告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以下简称洪洋小学)、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象公司)、被告巩祥东、被告巩祥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起、王会,被告贵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工程劳工工费,合计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合同之日起追加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巩祥东签订了“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窗更换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款65000元,按合同约定,开工之时付给原告10000元工程定金,剩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没付欠款,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洪洋小学辩称,洪洋小学门窗改造工程是邹城市下达的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招标人:洪洋小学,招标代理机构:山东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贵象公司,洪洋小学于2017年7月16日与中标方贵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巩祥东为中标方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关管理与联系工作。根据市政府拨款情况,洪洋小学于2014年10月10日预支给贵象公司款项4万元。经邹城市审计局审计后,工程款实为6.1万元,工程余款已于2015年12月拨付到学校账户。现需贵象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标通知书,即可支取剩余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该工程的招标方为香城镇洪洋小学,中标方为贵象公司,我校和陈广喜没有任何合同隶属关系,陈广喜状告学校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贵象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和原告无关系。该工程也未竣工,最后审定额我们也未知,我们没拿到最后的拨款,不知道最后的审计额是多少。我们与原告无关系,我们是和被告洪洋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巩祥东未予答辩。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洪洋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洪洋小学提交《合同协议书》、“政府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下项目审计备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洪洋小学(甲方)与被告贵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窗改造工程招标人: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投标人: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窗改造工程经招标确定由乙方中标,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现就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窗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邹城市香城镇3、工程内容:招标控制价范围内的所有内容4、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5、工程单位造价:以中标价加签证经审计后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6、工程造价:约6.426万元(以最终审计为准)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日期2014年7月16日计划开工,2014年8月6日竣工。三、计算与付款…………2、工程拨款及计算经招标人按照相关技术要求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款100%。四、双方责任…………4、指派巩祥东同志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联系工作。五、其他…………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留存一份,镇财政审计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自行失效。甲方: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公章)负责人:王加友(签字)2014年7月16日乙方: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方(签字)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被告洪洋小学出具证明载明“证明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门窗改造工程由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格6.5万元,贵象公司委托巩祥东为项目经理,工程门窗防护网均由城前镇东圈里村陈广喜施工负责,学校已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4万元,由学校王加友经办特此证明香城镇洪洋小学(公章)2015.元月王加友手机号”。2015年12月29日,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项目审计,该工程造价审定为61042.52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被告贵象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将该涉案工程给了巩祥东,口头约定的,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施工结算都与巩祥东发生关系”。2016年12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工程劳工工费,合计人民币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合同之日起追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洋小学将本校门窗改造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贵象公司进行承建,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贵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巩祥东,被告巩祥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陈广喜,原告陈广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两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一致,也没有提交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巩祥东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经向被告巩祥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巩祥东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巩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喜工程款35000元。二、被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在欠付巩祥东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陈广喜承担责任。三、被告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在欠付被告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广喜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巩祥东、山东贵象房建有限公司和被告邹城市香城镇洪洋小学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