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金朋与吕海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朋,吕海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272号原告:李金朋,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吕海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孔令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朋与被告吕海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吕海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在南乐××人民路盛世经典小区门口,吕海红驾驶豫J×××××小型轿车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吕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吕海红辩称,吕海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20分许,吕海红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南乐××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经典小区门口向南出道路时,遇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计住院19天,花医疗费4261.53元;出院诊断:1.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腰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后,原告为施救其受损电动三轮车于2017年6月9日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3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该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河南中州(2017)第F06-15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辆修复费用为785元。吕海红持C1D证,其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9年,属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海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吕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4261.53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故医疗费应为426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950元(50元×19天)和380元(30元×19天),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并无不当;营养费,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营养费应为190元(10元×19天)。3.误工费。原告请求1818.87元(95.73元×19天)。被告辩称,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818.87元(95.73元×19天)。被告辩称,病历中没有说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客观存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并为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1762.44元(92.76元×19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施救费。原告请求3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在其承担范围,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000元,参照评估意见,应以785元为宜。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其作出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401.53元(医疗费42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项下3781.31元(误工费1818.87元+护理费1762.4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8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785元),均未超出各项责任限额,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0267.84元(5401.53元+3781.31元+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朋各项损失共计10267.84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原告李金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