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瑞茶与马庆成、马洪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茶,马庆成,马洪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522号原告:李瑞茶,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马洪全,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马庆成、马洪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9248994XX。主要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茶与被告马庆成、马洪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被告马庆成及被告马庆成、马洪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已扣除被告马庆成支付的8000元)98873.87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县古营集镇翟庄村东头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庄村东头十字路口处,被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庆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李瑞茶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成与原告李瑞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洪全系鲁R×××××号车所有人。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庆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系马洪全,马庆成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庆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承担,马洪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庆成支付原告8000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马洪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所有人系马洪全,马庆成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庆成承担,马洪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曹县古营集镇安仁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王玉林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情况。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酌定原告李瑞茶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6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马庆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古营集镇翟庄村东头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翟庄村东头十字路口处,与沿曹县古营集镇翟庄村东头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瑞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瑞茶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成与李瑞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马庆成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6月4日至2026年6月4日。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马洪全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马庆成系借用被告马洪全的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瑞茶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干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7058.01元,门诊费用391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或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瑞茶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费拟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110.8元。原告李瑞茶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玉林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玉林于事故前长期外出务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庆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瑞茶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瑞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成与李瑞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马庆成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庆成系借用被告马洪全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李瑞茶人身损害,被告马洪全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洪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李瑞茶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及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长期外出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瑞茶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7449.01元(27058.01元+3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0元×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49200元(5986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9680元(59864元/年÷365天×120天×1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110.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原告李瑞茶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15499.81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交强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瑞茶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庆成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88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原告李瑞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共计35419.81元,由被告马庆成赔偿23022.87元(35419.81元×65%)。被告马庆成已支付原告李瑞茶8000元,扣减后,被告马庆成再赔偿原告李瑞茶15022.87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08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庆成赔偿原告李瑞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辅助检查费共计15022.8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591元,由原告李瑞茶负担91元,由被告马庆成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