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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与于小和、蒋有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74号原告: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北路。法定代表人:陶正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和,女,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蒋有理,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小和、蒋有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被告于小和、蒋有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小和、蒋有理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应付款之日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于小和、蒋有理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于小和多次从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复合材料。2017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于小和共欠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复合材料款110000元。于小和承诺2017年正月初十付款40000元,四月初十付款40000元,六月初十付款30000元,但于小和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因上述欠款发生在于小和、蒋有理婚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于小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货款不是于小和个人所欠,而是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欠的货款,本案的被告应是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2、不应把蒋有理列为本案的被告。蒋有理虽然是于小和丈夫,但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且所欠货款也是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不能将涉案货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蒋有理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3、虽然还款协议上载明欠到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但该11万元中包含利息12000余元,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11万元货款再次计息,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的110000元货款,第三笔货款30000元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农历2017年六月初十支��,该笔货款未到还款期限,因此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无权提前主张;5、自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今,仍欠1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再向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款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于小和向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欠到盛林复合厂复合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经商议,2017年正月初十付肆万元整,2017年4月初十付肆万元整,2017年6月初十付叁万元整。如果到期不付款,造成后��,全部由我负责”。后于小和未按期还款,故引发诉讼。另查明,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小和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小和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于小和向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对所欠金额人民币110000元予以确认,对该笔货款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的义务。截至目前,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款的三笔款项均已届清偿期。故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于小和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主张于小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以蒋有理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在本案中要求蒋有理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小和辩称天长市天骄服饰有限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由于于小和是连带责任人,且已出具还款协议表明货款由其负责,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小和的其他辩称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盛林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于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