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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卫红与孙雪梅、季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梅,万卫红,季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梅,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财,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苏茜,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卫红,女,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季海宁,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孙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万卫红、季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财,被上诉人万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张洁到庭参加诉讼。季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雪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卫红对孙雪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卫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万卫红作为银行退休人员,并无出借100多万元的实际出借能力,一审未查明万卫红出借资金来源,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万卫红实际交付146.1万元依据不足。万卫红主张2012年12月12日柜台转账5万元,2013年2月19日柜台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19日柜台转账20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赵静转账的50万元,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入了季海宁账户中。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季海宁通过银行转账给万卫红的69.625万元系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4.季海宁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从内容上看与季海宁在2012和2013年向万卫红的借款没有关联性,2015年的借条系双方新成立的借贷合意,万卫红未能举证证明该150万元的借条与之前的借款存有关联性,应认定为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5.2015年8月31日季海宁向万卫红出具承诺书时仅载明向万卫红还款33万元,并未提及其他债务的存在,万卫红作为多年银行工作人员,即使存在其他债务,该承诺书也意味着万卫红对其他债务的放弃。6.季海宁与万卫红之间涉嫌虚构债务,因季海宁欠下多笔债务,且现在下落不明,不排除万卫红有根据资金往来倒推的可能性,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也应认定为季海宁的个人债务。首先,万卫红与孙雪梅为多年同事,但孙雪梅对案涉债务毫不知情,仅听说季海宁向万卫红借款20万元,万卫红也确认该20万元已归还完毕,万卫红对孙雪梅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但其在季海宁向其大量借款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向孙雪梅告知,主观上存有恶意。其次,季海宁所借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雪梅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收入较高且较为稳定,在诉争债务发生期间,孙雪梅与季海宁并未购置房产、车辆等大额开销,双方父母的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再次,孙雪梅与季海宁感情不和,诉争债务发生期间,季海宁经常夜不归宿,出入娱乐场所,并多次赌博,季海宁即使实际向万卫红借款,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即使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孙雪梅也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万卫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14日季海宁出具的150万元借条系之前多次更换形成,双方实际约定每月25日为还息日,月息为2%,季海宁的还款行为也可印证此约定,双方之间并非没有利息约定。2.关于孙雪梅存有异议的四笔款项,2012年12月18日万卫红将现金5万元交付存入季海宁账户;2013年2月19日的10万元系由万卫红在朱正骥卡中取款10万元后前往交通银行江宁支行将10万元现金存入季海宁账户;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也是由万卫红从朱正骥账户中取款20万元并存入季海宁南京银行江宁支行账户;赵静的50万元已有相应证据证明系存入季海宁账户。3.2015年9月,万卫红要求季海宁还款时,季海宁称仅可归还部分款项,才就该部分款项出具相应承诺书,此承诺书与诉争借条并不冲突,亦无万卫红放弃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4.季海宁与孙雪梅于2015年8月19日离婚后,迅速将其位于秦淮区健康路253号1单元1424房产由孙雪梅的亲戚设立15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主观具有规避执行的恶意,说明孙雪梅对诉争债务应当知晓。原审被告季海宁未发表答辩意见。万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海宁向万卫红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孙雪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万卫红从其本人及丈夫朱正骥、儿媳赵静银行账户陆续向季海宁账户转款12笔共计146.1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2日,朱正骥柜台转账5万元;12月17日,万卫红、朱正骥网银分别转账5万元;12月18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12月21日,万卫红、朱正骥网银分别转账5万元;12月29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2013年1月21日,万卫红网银转账4.4万元;2月1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2月18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2月19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朱正骥柜台转账10万元;3月14日,万卫红网银转账5万元;4月19日,万卫红网银转账3.6万元,朱正骥柜台转账20万元;6月25日,万卫红网银转账3.1万元;11月11日,赵静柜台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4日,季海宁曾向万卫红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收到万卫红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2%利息”。万卫红称借条系多次更换形成;2013年1月21日、4月19日、6月25日三笔汇款加上季海宁欠付的0.6万元、1.4万元、1.9万元利息,双方协商各次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借款总额为150万元。季海宁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陆续向万卫红转账数十笔,共计支付69.625万元。万卫红主张该款项系季海宁根据借款数额按月利率2%每月向其付的利息,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013年8月31日,季海宁因未能支付7、8两月利息,经万卫红催要,季海宁就部分款项的归还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7日归还万卫红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归还万卫红人民币贰拾万元”。后万卫红与季海宁失去联系,并发现季海宁、孙雪梅将其名下房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季海宁归还全部借款,并以该债务发生于季海宁与孙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孙雪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孙雪梅辩称对万卫红与季海宁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并对万卫红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季海宁的笔迹提出异议。万卫红则提交了与孙雪梅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孙雪梅对借款知情。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孙雪梅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孙雪梅又申请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比照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一审另查明,季海宁与孙雪梅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股票等主要财产协议归孙雪梅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卫红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了季海宁出具的借条,同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记录及万卫红提交的说明与季海宁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万卫红与季海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但实际交付数额应认定为146.1万元。季海宁在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每次支付数额与万卫红提交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基本一致,且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季海宁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季海宁与孙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雪梅虽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承诺书的笔迹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季海宁与万卫红予以偿还。季海宁所借款项在诉讼期间已全部到期,万卫红据此主张季海宁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季海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季海宁、孙雪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卫红支付借款本金146.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10元,由季海宁、孙雪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雪梅为证明诉争债务为季海宁个人债务以及季海宁曾向万卫红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雪梅2007年至2016年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载明在此期间,孙雪梅的月收入为7100元至18300元之间,该证据拟证明孙雪梅收入较高且比较稳定,足以维持家庭开支,并无大额借款之必要。2.孙雪梅与季海宁之子季节,季海宁父母季洪喜、李金英,孙雪梅父母孙翠兰、李公德、季海宁朋友李先江、刘小春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季海宁与孙雪梅感情不和,且经常夜不归宿,出入娱乐场所,双方父母身体较好无需子女赡养,因此诉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2016年3月21日南京脑科医院病历、评估报告单等,拟证明孙雪梅在本案期间身患严重的焦虑症,且伴有耳鸣,听力下降的情况。4.孙雪梅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孙雪梅个人信用良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并无大额开支、购房或者购车等。5.季海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6日向赵静转账15万元,该证据拟证明季海宁曾向万卫红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万卫红二审提交万卫红于2014年9月15日向季海宁转账的5万元及赵静于2014年9月16日向季海宁转账的10万元的证据对孙雪梅提交的证据5予以反驳,其对孙雪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入证明及孙雪梅的个人征信报告与万卫红出借款项给季海宁没有关联性,且季海宁系用于真实的投资。2.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季节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孙雪梅及季海宁各自的父母与其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明显过低。季海宁的朋友身份无法核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季海宁所汇款项系归还万卫红于2014年9月15日向季海宁转账的5万元及赵静于2014年9月16日向季海宁转账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雪梅对万卫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季海宁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季海宁并未就此支付利息,据此认为万卫红与季海宁之间不存有利息约定。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3、4、5孙雪梅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万卫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3仅能孙雪梅去南京脑科医院就诊情况,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证据5中万卫红已提供相应流水予以反驳,且万卫红及赵静向季海宁转账的合计15万元并未计入诉争借款的本金中,本院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至于证据1和证据4即孙雪梅的收入证明及个人征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4.证据2中证人证言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朱正骥向季海宁柜台转账5万元”认定有误,万卫红确认该笔款项所指实为2012年12月18日季海宁账户存入的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万卫红从其名下交通银行62×××97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季海宁中国民生银行62×××06银行账户;2014年9月16日,赵静从其名下6226220801530154账户转入季海宁账户10万元。再查明,关于万卫红与季海宁存有争议的四笔款项,本院依万卫红的申请向相关银行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如下:2012年12月18日,季海宁向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2013年2月19日,万卫红作为代理人向季海宁交通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13年4月19日,万卫红作为代理人向季海宁南京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万卫红作为代理人通过赵静账户向季海宁账户汇款50万元。根据双方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整理如下:季海宁与万卫红款项往来表时间借款款项来源及方式还款还款方式20×××12-17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2-175万元朱正骥6106交行卡转账20×××12-18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2-21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2-215万元朱正骥6106交行卡转账20×××12-241250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2-29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1-214.4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2-1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2-18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2-195万元万卫红4898交行卡转账2013-2-1910万元万卫红作为代理人存入季海宁账户2013-2-250.95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3-3-145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3-251.25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3-4-193.6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2013-4-1920万元万卫红作为代理人存入季海宁账户2013-5-241.9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3-6-253.1万元万卫红4897交行卡转账至季海宁73**账户2013-7-242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3-8-262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3-9-252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0-252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1-1150万元万卫红作为代理人从赵静账户存至季海宁账户20×××11-252.7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1-93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1-283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2-273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3-253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5-263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7-103万元季海宁65**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7-302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7-312万元季海宁1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8-253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4-9-303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1-103.5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1-190.2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2-303万元季海宁42**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2-102.99万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2-12100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3-173万元季海宁27**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4-223万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5-82.9万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5-211000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7-103万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2015-7-103万元季海宁53**账户转至万卫红4897账户合计141.1万元696250元备注:上述4位数账户均为各自持有的银行卡号后四位。二审中,孙雪梅申请对诉争借条及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其于庭审中当庭撤回对上述鉴定的申请。关于2012年12月18日的5万元,万卫红一审陈述系通过朱正骥柜台转账,后又陈述系万卫红代为存入,在本院调取证据后,万卫红又陈述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承诺书、微信记录、婚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信用报告、中国民生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卫红有无履行诉争款项的出借义务,以及如万卫红的出借义务已完成,季海宁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2.诉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季海宁与孙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万卫红有无履行诉争款项的出借义务,以及如万卫红的出借义务已完成,季海宁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万卫红向季海宁出借的款项系陆续完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期间万卫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季海宁实际交付141.1万元,关于2012年12月18日的5万元,万卫红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万卫红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季海宁另行出借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季海宁在借款发生后,自2012年12月起,每月规律性向万卫红转款,其转账数额与万卫红主张的利息标准基本吻合,且季海宁向万卫红转账的数额也根据借款金额的变动相应变动。另外,根据季海宁在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为2%,此后季海宁仍按照此约定继续向万卫红每月支付3万元至2015年7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万卫红已实际出借141.1万元,且万卫红与季海宁存有利息约定,孙雪梅主张诉争款项未实际出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季海宁在收到该141.1万元借款后,自2015年7月10日后再无支付利息,且季海宁在此之前归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季海宁应当向万卫红归还借款本金14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季海宁与孙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本案中,万卫红提供的借条中未有孙雪梅签名,亦无款项直接汇入孙雪梅账户,故无法证明孙雪梅与季海宁就诉争借款存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但缺乏举债合意并非认定个人债务的唯一标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具体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季海宁与孙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分居,孙雪梅未能举证季海宁将诉争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或其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征信报告亦无法直接证明其家庭生活在此期间未有大额开支,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无法据此认定诉争债务为季海宁的个人债务。再者,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该制度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孙雪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季海宁实行分别财产制及案涉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孙雪梅主张案涉借款为季海宁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雪梅应当对季海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孙雪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二、季海宁、孙雪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卫红归还借款本金14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万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10元,由万卫红负担810元,季海宁、孙雪梅负担1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410元,由万卫红负担810元,季海宁、孙雪梅负担1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