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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全元与朱佳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元,朱佳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748号原告:赵全元,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清,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赵全元与被告朱佳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佳清给付代偿款人民币215473元、法院执行费3207元,合计218680元;2、判令被告朱佳清赔偿原告损失(以218680元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自起诉至日起,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一个月为109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佳清向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借款,赵全元为其提供担保。因朱佳清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广银小贷公司将朱佳清、赵全元诉至法院,后上述案件经调解结案。2013年8月28日,朱佳清、赵全元与广银小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全部欠款金额为442893元、执行费3207元,共计446100元,上述费用均由赵全元承担并按月划扣。后赵全元多次向朱佳清催讨,朱佳清仅归还了10000元。现因无法查实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划扣时间和划扣金额,原告赵全元根据广银小贷公司实际收到的执行款项和原告实际支付的执行费用主张担保追偿权,并保留后续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佳清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金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朱佳清、赵全元与广银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朱佳清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赵全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朱佳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广银小贷公司诉至原金阊区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广银小贷公司与朱佳清、赵全元达成调解协议,由朱佳清支付广银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月21日利息为9813.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1元、案件受理费2289元,赵全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8日,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广银小贷公司与赵全元、朱佳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8月28日,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以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5215元,广银小贷公司同意全部欠款金额为442893元,并约定履行方式为:从赵全元工资中每月划扣5700元,划扣73个月,总划扣416100元后本案执行完毕,另赵全元同意法院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同时划扣30000元至法院账户,用于支付执行费用3207元和偿付上述欠款中的26793元。2013年10月12日,赵全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被划扣30000元,其中3207元用于支付执行费用,26793元用于偿付借款。2017年3月22日,广银小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收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汇款如下:2013年10月12日,26793元;2014年11月25日,29830元;2015年3月5日,34200元;2015年8月11日,34200元;2016年3月9日,34200元;2016年7月28日,33250元;2017年1月24日,3300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收到本案执行款项225473元”。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上述案件款项尚未划扣完毕。另,赵全元自认朱佳清经催讨已归还其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朱佳清向广银小贷公司借款,赵全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朱佳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广银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广银小贷公司与朱佳清、赵全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赵全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朱佳清追偿,故对赵全元根据广银小贷公司出具的已收款项凭证及自认朱佳清归还的款项主张被告支付218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佳清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对赵全元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全部未还款项21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朱佳清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时止,对赵全元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佳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元人民币2186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全元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朱佳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辛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