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清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清丽,女,现住宁江区。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5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清丽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清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清丽任松原市社会精神病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床体安全环、防盗窗、阳光棚、更衣柜等工程交给孟某(另案处理)建设,孟某为表示感谢和希望能继续得到该单位的后续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送给被告人冯清丽人民币3万元,冯清丽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后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冯清丽利用其担任院长的职务便利,又先后将本单位晾衣房土建基础、地砖、更衣柜、白钢门窗等合计金额为11万余元的工程项目交给孟某建设。案发后被告人冯清丽将赃款全部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冯清丽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冯清丽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清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清丽的供述;证人孟某、孙某、秦某、于某、曲某的证言;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发票;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松原市社会精神病院证明;户籍信息;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抓捕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清丽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清丽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清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对于冯清丽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冯清丽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2、涉案赃款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德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