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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荣花与徐文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花,徐文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543号原告张荣花,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文,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泰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原告张荣花与被告徐文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徐文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花诉称,2016年11月3日,胡成强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35省道蒙阴县路段与张云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云刚驾驶的我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周仁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4240元、评估费690元,共计14930元。被告徐文文辩称,我是本案的实际车主,胡成强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合法有效,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胡成强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驶至(蒙阴县旧寨乡跨湖大桥)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云刚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车人周仁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因事故发生地属非公共范围内管理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作[2016]第201611030001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当事人双方可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张云刚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张荣花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2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90元。另查明,胡成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徐文文实际所有,胡成强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01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事故分析报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胡成强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正常行驶的张云刚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胡成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徐文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徐文文以挂靠单位临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胡成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价值为10180元,评估费可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张荣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18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0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保全费180元,共计353元,由被告徐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