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巨奎、陈宝萍与王振发、王春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巨奎,陈宝萍,王振发,王春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38号原告卢巨奎,男,1946年1月28日生。原告陈宝萍,女,1950年11月1日生。系卢巨奎之妻。委托代理人葛明骏、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发,男,1948年1月19日生。被告王春英,女,1950年12月14日生,系王振发之妻。原告卢巨奎、陈宝萍与被告王振发、王春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巨奎、陈宝萍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海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保广成、人民陪审员刘海琴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巨奎、陈宝萍的委托代理人葛明骏、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发、王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巨奎、陈宝萍诉称,2000年10月15日,原告卢巨奎与被告王春英、王振发签订《房改协议》,协议载明“格尔木市驻西宁办事处退休住宅楼一套住房,卢巨奎已经交24500元,在进行房改时,经双方协商以王春英的名字对这套房进行房改。卢巨奎为了表示感谢,给付王春英丈夫王振发6000元人民币。虽然房产证上是王春英的名字,但该房的房产权、使用权等都属于卢巨奎所有,以后双方不得反悔,特立此据。收款人:王振发。同意人卢巨奎。2000年10月15日。”2003年11月25日,关于房产证登记的名是王春英。而原告卢巨奎、陈宝萍已将剩余房款30925.32元交付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从房屋建造完成至今,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缴纳所有费用,原告曾多次去山东省济南市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过户,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春英、王振发将位于城东区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卢巨奎、陈宝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巨奎与陈宝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0年10月15日原告卢巨奎与被告王振发签订的房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巨奎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房屋指标以6000元转让给原告卢巨奎的事实;格尔木市政府所收据4页,用以证明原告交纳24500元房款的事实;3、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原告领取,工本费由原告所交的事实。被告王春英、王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书面答辩称,被告王春英于1998年退休回济南定居生活近20年。2000年,原告卢巨奎利用工作之便,动用身边关系网欺骗丈夫,骗取王春英的照片,在格尔木补办身份证,用二被告的工龄,以不当手段购买了本该属于王春英享受的福利房。被告王振发辩称,双方签订《房改协议》一份的情况属实。但是收条的形成是原告卢巨奎设计好,让被告王振发写上情况属实后,又编写了半张协议书,粘贴在一起,两张合二为一,且没有任何的签字和手印,亦没有被告王春英的签名。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王春英,被告王春英有权收回房屋。对原告所交的各种费用,总共约5万多元,扣除这此年的租金的和当时给王振发的感谢费外,还应给付二被告几万元不为过份。因此,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房屋,归所有人王春英所有。二被告王春英、王振发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在审理期间调查核实,原告出示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5日,原告卢巨奎与被告王春英、王振发签订《房改协议》,协议约定:格尔木市驻西宁办事处退休住宅楼的一套住房,卢巨奎已经交24500元,在进行房改时,经双方协商以王春英的名字对这套房进行房改。卢巨奎为了表示感谢,给付王春英丈夫王振发6000元人民币。房产证权属登记为王春英,但该房的房产权、使用权等都属于卢巨奎所有,以后双方不得反悔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卢巨奎给付被告王振发6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振发在协议书同一张纸的下方书写领款人并署名。房屋款后续应交款30925.32元和先前预付款二项合计55425.32元均由原告卢巨奎、陈宝萍已交付给格尔木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30日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2003年11月该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由被告王振发提交王春英的相应身份信息,并向有关部门交纳工本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位于城东区房产证登记为王春英。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缴纳所有费用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卢巨奎与被告王振发双方所签订的《房改协议》和《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清楚,《收条》数据明确、纸张完整,无粘贴,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房改协议》中约定,取得格尔木驻西宁办事处退休住宅楼住房的集资权,交付集资款24500元,并给付二被告相应价款,后补交了30925.32元,取得完全产权。而被告在接受相应价款后不履行约定的附随义务,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责任在于二被告,因此、二原告诉求有理应该予以支持。而被告王春英、王振发以原告用不当手段购买了本该属于被告王春英享受的福利房的理由,其不到庭说明理由;二被告提出原告卢巨奎粘贴协议和收条,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改协议原件,且并无粘贴、涂改痕迹,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英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城东区房产证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卢巨奎。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春英、王振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山审 判 员 保广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