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晗,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晗在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一翡翠湾小区对面一栋三层民房三楼第一间房间自己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李某、高某、蒋某、官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少量未吸食完的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经鉴定,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验,被告人罗晗及吸毒人员陈某、李某、高某、蒋某、官某的尿检检测均为甲基苯丙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归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和取样笔录,证人陈某、李某、高某、蒋某、官某、易某、印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