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广宏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广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广宏。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法定代表人葛步明。出庭负责人彭松志。委托代理人袁竟。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诉人蒋广宏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以下简称盐城银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蒋广宏向被告盐城银监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要求被告对被举报人朱××骗取举报人在李×申请贷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对借款合同进行涂改、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蒋广宏发出盐银监信字[2016]4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进行走访、调查以及取证。2016年3月8日,被告向蒋广宏作出盐银监字[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没有证据证明朱××协助李×等人骗取贷款、帮助转移贷款,亦无证据认定朱××构成渎职,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但认为大丰农商行在发放给李×100万元贷款后,存在贷后检查不到位,没有对李×个人账户的异议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等问题,并表示将要求大丰农商行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后被告向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发出函件,要求该行在2016年6月30日前对李×贷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并将情况书面报告被告。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蒋广宏及吴××对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蒋广宏辩称是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贷款经办人朱××骗取其签字担保,同时存在涂改合同中担保期限日期、以及未将合同原件交付担保人等违法行为,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对蒋广宏的辩称理由及申请鉴定的请求未予采纳,判决李×、冯××共同偿还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蒋广宏、吴××对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蒋广宏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苏09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被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的授权,负责盐城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具有受理、调查处理原告的举报投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蒋广宏是李×向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贷款100万元的担保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在生效判决中认定“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对贷款的审批及监管是否到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被告对李×贷款的担保责任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广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广宏负担。上诉人蒋广宏上诉称,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未对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负责人骗取上诉人担保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作出的盐银监信字[2016]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判决向上诉人公布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责任认定和问责的处理结果;责令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朱××骗取上诉人担保签字的过程;责令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朱××收受贿赂并与有关涉案当事人进行银行骗贷、转帐、取现的全部过程等。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蒋广宏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进行了相应调查、处理,该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针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书面责成大丰农商行限期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2、上诉人蒋广宏举报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具有对本区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蒋广宏向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投诉举报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负责人骗取其担保签字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上诉人蒋广宏投诉的关于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负责人协助李×骗取贷款、骗取上诉人签字担保等,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得到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的印证,该两份生效判决对蒋广宏提出的担保系被骗取签字及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负责人朱××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据此答复上诉人蒋广宏该投诉无证据证实,并无不当。在调查处理中,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发现大丰农商行万盈支行在发放贷款后未进行跟踪检查,存在贷后检查不到位的情形,遂向该行发出函件,要求就该问题进行查处,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综上,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对蒋广宏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盐城银监局对上诉人蒋广宏的投诉作出了答复,但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欠妥,今后工作中应当注意改进。上诉人蒋广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广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