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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824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在新疆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波,四川省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骆市镇。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法定代表人:龙涌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广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营山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66元、续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王某驾驶新M9BX**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火车站往营山县寥叶镇方向行驶,车辆在营山县一环路路段调头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付某某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666元。2017年2月9日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原告付某某等人无责。原告付某某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0日、续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属被告郑某某所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山广顺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营山广顺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川RXXX**川RXX**号牵引车保了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6时5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新MXB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付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从营山县火车站往营山县寥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营山县城一环路路段调头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RXXX**/川RXX**号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付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666元。2017年2月9日本次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次责,王某某负主责,原告付某某等人无责。2017年4月25日原告付某某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0天、续治费4000元、营养费2100元等。被告杨某某受雇为被告郑某某驾车,所驾的川RXXX**/川RXX**号牵引车属被告郑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山广顺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该车保了险,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付某某长期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等地务工,于2011年便在新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购买了住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经协商,确认了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为15666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费用为2350元,纳入保险定损部分医疗费为13316元;续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付某某出具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充鼎正所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锣厂村委会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超载的现场照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付某某等人无责任”予以采信。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川RXXX**/川RXX**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有10%的免赔率。被告杨某某受雇为被告郑某某驾车,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郑某某承担。免赔部分费用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郑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营山广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协商,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确认了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5666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费用为2350元,纳入保险定损部分医疗费为13316元;续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316元。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替代赔赔偿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替代赔偿27085.32元,超载免赔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3009.48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郑某某赔偿70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7085.32元;三、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付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714.48元,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原告付某某的个人账户(昆仑银行,账号6217.6611.XXXX.XXXX.XXX)。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共计4504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135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廖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