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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高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高水,黄明才,沐川县建和左家坪无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异4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1。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高水,男,汉族,农民,生于1969年7月17日,住犍为县。被执行人:黄明才,男,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71年1月23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沐川县建和左家坪无烟煤矿,住所地:沐川县建和乡庙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2115234-9。负责人:黄明才,该矿投资人。本院在执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13号、(2013)乐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杜高水、黄明才、沐川县建和乡左家坪无烟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8日分别作出了(2014)乐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扣划沐川县建和乡左家坪无烟煤矿的以奖代补金4887000元;2、解除沐川县建和乡左家坪无烟煤矿的以奖代补金2581440.13元的冻结。申请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