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爱红与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红,申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51号原告:马爱红,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涛,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马爱红与被告申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54695.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2号天赐良园小区2号楼2单元12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申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申涛与北京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涛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天××小区××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1.89平方米,总价504660元,首付154660元,贷款35万元。被告申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5万元,贷款期间为20年。2016年4月2日原告马爱红与被告申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申涛将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2号天赐良园小区2号楼2单元1202室房屋以5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马爱红,马爱红先支付申涛购房款9万元,剩余房款待申涛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贷款全部归还银行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涛,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实际上,在2016年4月2日马爱红与申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便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16年10月入住。马爱红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共交付申涛购房款215000元。原告自述2016年9月底便联系不到申涛,2017年1月17日,原告马爱红代申涛向中国银行归还了剩余贷款,至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贷款本息均已结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缴纳购房费收据三张、贷款还款回单三张、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马爱红诉称其在2016年4月2日与被告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并提交了该份协议,因被告申涛未到庭,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上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马爱红与被告申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原告马爱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申涛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款54695.75元,由原告另行主张,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爱红与被告申涛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马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