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银兰与朱元见谢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银兰,朱元见,谢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443号原告:罗银兰,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见,男,1959年3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海燕,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银兰与被告朱元见、谢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元见、谢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元见偿还罗银兰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朱元见向罗银兰支付利息260000元;3.判令朱元见支付罗银兰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元见承担;5.判令谢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元见和谢海燕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共从罗银兰处借到880000元(包括本金800000元和利息80000元)。朱元见于2016年3月11日向罗银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但朱元见、谢海燕并未归还。朱元见又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向罗银兰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罗银兰106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但朱元见、谢海燕并未归还。朱元见、谢海燕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发生前已离婚,但朱元见、谢海燕仍以夫妻名义向罗银兰借款,因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元见未答辩。被告谢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元见与谢海燕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吴成勇受罗银兰委托向谢海燕尾号9782账号转账100000元因账号错误退回。次日,吴成勇等人在工行向谢海燕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罗银兰尾号8151账号向谢海燕尾号9782账号转账支付140000元。2016年3月11日,朱元见向罗银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银兰的现金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小写(880000)元整,此借款限期在2016年3月30号前一次性归还清。若是到期未能归还此借款,我朱元见愿意用重庆渝北区人和镇太湖西8号A59栋房产作为抵押。”朱元见在借条上备注“已上借款捌拾捌万元是我朱元见亲自收到。”2016年11月16日,朱元见再次向罗银兰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朱元见,因工程需要资金,经谢红梅担保,以重庆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X号常青藤X幢X作为抵押,于2014年12月向罗银兰借款周转,并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截止2016年12月1日,本人尚欠罗银兰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6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届时若未还清,我本人财产由罗银兰随意处置。”欠条上同时备注:“该时间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庭审中,罗银兰陈述借款共有4笔,1笔发生在2014年8月份,借给谢海燕现金250000元;1笔由吴成勇在2014年10月15日向谢海燕账户存款100000元;1笔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罗银兰向谢海燕转账140000元并给了10000元现金;1笔发生在2015年3月,罗银兰支付给谢海燕现金300000元。罗银兰又陈述她向谢海燕催收时,碰见谢海燕和朱元见,就由朱元见向其出具借条,将以前出具的借条销毁了。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申请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吴成勇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证人谢红梅的证言关于现金支付250000元的部分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长芬、廖雨琴的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朱元见、谢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罗银兰向谢海燕转账支付2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罗银兰主张的现金支付56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罗银兰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谢海燕向罗银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朱元见向罗银兰出具借条时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罗银兰主张的26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朱元见因谢海燕的债务向罗银兰出具借条和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海燕、朱元见逾期未归还借款,对罗银兰主张的按年利率6%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基数为本金2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见、谢海燕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银兰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罗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罗银兰负担9440元,被告朱元见、谢海燕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