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知华纸箱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知华纸箱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014号原告: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鲍月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知华纸箱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伟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知华纸箱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月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被告法定代表人闵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房款与装修款30万元、搬迁费17万元(350平方建造房屋的土建造价,按照300元每平方计算;800平方装修款,按照250元每平方计算。搬迁费17万元包含了被告口头承诺的搬迁费10万元和停产损失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协议,租期约定附从主合同自然延续。2014年1月,被告告知其与村里租赁合同已续签,提出要涨房租,原告答应从2015年1月执行新房租,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终止租赁协议。2014年1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租赁房屋要被拆除,村里要收回土地,并称是属于拆除违章建筑,没有安置补偿款,原告没有同意。2016年4月,被告说其向别人借了10万元,愿意补偿给原告。原告无奈在4月26日开始逐渐搬离。5月6日突然停水停电,造成部分原料滞留。原告在新址抓紧装修,被告承诺的安置款却丝毫没有到位。5月11日原告得知旁边五金厂获赔14万元,而其投入远远不如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5月14日,村委会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强拆,并称50%的安置款早已给了原告。强拆造成了原告物品被毁,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将政府对租赁房屋的补偿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讼。被告辩称,房屋是被告建造后出租给原告的,所以造房款不存在。原告租赁的厂房600平米,之前被告自行进行过简易装修,原告是否进行过装修我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举证。搬迁费17万元过高,江桥拆迁办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过评估,原告厂房搬迁费为15,12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了,2014年12月底被告告知过要动迁,原告的租金也是缴纳到2014年12月。原告强行占用被告厂房不支付租金,所以请求驳回诉请。2011年12月续签租赁合同是事实,房屋的主合同租赁期限是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之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说主合同的延续,从合同中没有约定。2013年5月30日后原告每季度缴纳租金,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房屋要拆迁,原告不缴纳租金、水电费,双方用事实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了。被告在火线村一共有厂房4500平米,原告租用仅是一小部分。原告在本案之外尚欠被告货款、租金,被告曾表示10万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租金后,有剩余的可以作为搬迁费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根据租赁协议,双方租赁期至2014年12月底届满,且被告已经明确通知了原告在该日期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虽然动迁协议在12月21日签订,被告立即告知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在租赁期限内搬离,各种理由拖着,在租赁期之外搬迁不应该再补偿搬迁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对金额不予认可,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1、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租用被告(甲方)房屋600平方米,每平方米0.40元先付后用,每季度付一次,租赁附从主合同自然延续,年租金9万,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所有维修由甲方承担;如遇动迁在不影响甲方的利益下,乙方的装修费赔偿归乙方所有,有不尽详情双方协议解决。2、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告知原告租赁房屋要拆除,后原告未缴纳2015年1月起的租金。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乙方)与江桥镇火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所属企业(建筑物、附属物、设备等)房屋坐落在宝园一路XXX号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3808.2平方米(含自行搭建建筑面积),土地面积5.24亩(含无证土地面积);工程建设涉及拆迁具体项目、数量经甲、乙双方实地确认,并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费为3,885,346元,含以下费用:1)相应土地使用权取得费、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及乙方二次装潢补偿费、3)乙方附属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4)乙方设备、货物运输搬迁及安装费、5)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资产补偿费、6)因动迁行为造成的其他费用;乙方应于2015年1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乙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各类钥匙等移交甲方,由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乙方搬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附属物及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等资产;自协议签订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拆迁经济补偿款,待乙方被动迁单位将动迁房屋和《房地产权证》原件、各类证照原件、钥匙全部移交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余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本经济补偿协议的,将承担违约责任,受经济损失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按总补偿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4、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火线村村民委员会就宝园一路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2015年5月14日,该房屋被拆除。5、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可给予10万元的搬迁补偿。6、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是宝园一路4、5、6号房及2、7、8、9号房的一部分(房号以评估报告的平面图为准),评估报告中7号房的搬迁设备(涉及资产搬迁费15,120元)均属于原告。7、评估报告中对所涉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备搬迁费用的评估并未区分具体使用人。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认为是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称则认为是到2013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陈述不一致,但对于约定的租赁协议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缴纳租金至2014年12月底没有异议,故关于原租赁期限的争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中有部分建筑物、附属物及二次装潢属于原告,并主张被告应给予其30万元的补偿,对此被告仅认可化粪池一个、7号房中的水斗属于原告,所涉费用仅为7,600元,故仅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涉的建筑物、附属物及二次装潢的动迁利益有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在2014年12月已通知原告2014年12月底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且房屋要被拆除,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底租赁到期后搬离,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未按时搬离,租赁房屋于2015年5月被拆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动迁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租用被告部分房屋,且评估报告中并未对所涉建筑物、附属物、二次装潢及搬迁资产的具体使用人予以明确,现双方对于原告所涉的建筑物、附属物、二次装潢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仅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涉的建筑物、附属物及二次装潢动迁利益有30万元,而双方确认的需搬迁的资产仅为评估报告中所涉的7号房,所涉搬迁费用为15,12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房款及装修款30万元、搬迁费17万元缺乏依据,但鉴于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可给予10万元的搬迁补偿,但并未兑现,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偿费10万元,至于被告所称要扣除原告拖欠的租金及货款,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也未主张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知华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欣亚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3,286.70元,被告负担888.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