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琪与樊焕庆、胡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焕庆,李琪,胡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焕庆,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胡芯,女,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樊焕庆因与被上诉人李琪及原审被告胡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樊焕庆,被上诉人李琪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原审被告胡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焕庆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311号判决书第一、第二项,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因原审被告胡芯在一审开庭时上课,未能参加庭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转发的信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知道截图需提供原始载体,而原始载体就是胡芯的手机。现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及胡芯手机截图,认定上诉人已经全额付清被上诉人全部借款。李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芯、樊焕庆立即归还李琪借款6460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每月应归还借款380元)。2.判令胡芯、樊焕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以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琪与樊焕庆、胡芯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8日,樊焕庆、胡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琪(身份证)用加州城市花园住房贷款的50000元现金(伍万元整),按照银行利率每月还款380元(叁百捌拾元整、如果银行利率调整则根据银行月利率还款),借款时间共20年(二十年),从2013年11月28日起开始归还。如在此期间樊焕庆无偿还能力则由女儿胡芯继续归还。此借条有效期为20年(贰拾年)。还款卡号-建行:62×××93。同日,李琪向樊焕庆、胡芯支付现金50000元。现李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琪出借资金给樊焕庆、胡芯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樊焕庆、胡芯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李琪借款。借条约定樊焕庆、胡芯应从2013年11月28日起每月归还李琪380元,现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还款期已届满,故对李琪要求樊焕庆、胡芯归还该期间的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樊焕庆、胡芯辩解其已归还李琪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借款,其中部分借款是樊焕庆通过银行ATM机向李琪转账,部分是樊焕庆向李琪支付现金,部分是胡芯通过其手机银行向李琪转账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樊焕庆、胡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手机截图复印件,樊焕庆、胡芯辩称该部分证据系胡芯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从自己的手机银行每个月向李琪银行账户归还380元的手机截图,对樊焕庆、胡芯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樊焕庆、胡芯未提供该部分“手机截图”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系胡芯手机银行的转账截图;其次,该部分“手机截图”只能显示李琪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293的账户在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有部分月份曾收到过380元的转账支付款项,并不能显示收款人的身份。同时,樊焕庆、胡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李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借款。故樊焕庆、胡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樊焕庆、胡芯应当归还李琪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借款10640元,李琪主张64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琪要求樊焕庆、胡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芯、樊焕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归还李琪借款6460元;二、胡芯、樊焕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李琪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归还款项380元为基数,从次月第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累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李琪已预交25元),由胡芯、樊焕庆负担。限胡芯、樊焕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25元,立即迳付李琪25元。二审中,上诉人樊焕庆举示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3页,拟证明已经按时归还了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易于伪造。本院认为,上诉人樊焕庆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胡芯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具有向李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胡芯于2015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7日、5月30日、8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2月28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别向李琪转账38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异议,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主要认为其已经按时归还了借款,故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樊焕庆及原审被告胡芯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按时归还了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015年6月、7月、9月、10月以及2016年1月期间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李琪主张樊焕庆、胡芯应当偿还其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6460元,并以每月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诉人樊焕庆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上诉人樊焕庆及原审被告胡芯未支付李琪还款的期数为21期,金额共计7980元。该金额大于李琪主张的金额,因李琪仅主张还款6460元,故一审判决支持李琪诉请的还款金额6460元,并无不当。另,李琪与樊焕庆、胡芯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每月还款380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李琪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380元中本金及利息的比例情况,无法计算得出借期内的利率,李琪对其提出的樊焕庆、胡芯应支付其逾期还款利率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胡芯、樊焕庆以每月380元为基数,从次月第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樊焕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焕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