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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钱国、方丽华等与范钱程、刘思慧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钱国,方丽华,范佐君,范钱程,刘思慧,范蕾,范钱功,翟桂,范钱英,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5657号原告:范钱国,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华,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方丽华,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范佐君,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华,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范钱程,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思慧,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范蕾,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范钱功,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翟桂女,女,193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范钱英,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某某,女,201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弄***号***室甲。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钱国、方丽华、范佐君诉被告范钱程、刘思慧、范蕾、范钱功、翟桂女、范钱英、杨某某、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家庭协议书》,支付原告房屋征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522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翟桂女。翟桂女与三原告及范钱功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6年11月,三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即将被征收,经家庭成员协商,各方签订了《家庭协议书》,即:范钱国一家选祁华路房屋,范钱程一家、范钱功一家和范钱英一家各选一套沿港河路房屋;货币部分437,522元中,由范钱功一家分得70,000元,范钱国一家分得367,522元。协议签订后,征收单位已发放的437,522元货币均已由被告领取。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现因《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均未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设立登记,作为配套商品房,安置人员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钱国、方丽华、范佐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