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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姜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姜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58号原告:周志雄,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人,退役军干,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姜拥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周志雄与被告姜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42800元;2、由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姜拥军向原告周志雄借款35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30000元约定月息2%,5600元不计利息。被告自借款后去向不明,至今本息未付,计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428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姜拥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审查了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姜拥军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周志雄借款,同一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30000元的借条中了约定月息2%,另一份56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得原告的现金后去向不明,计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4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拥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姜拥军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利率,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姜拥军应依约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志雄借款428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2016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至全案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姜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华人民陪审员  龙新文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