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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玲儿、潘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施玲儿,潘文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男,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男,该银行职员。被告:施玲儿,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潘文正,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施玲儿、潘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玲儿、潘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9432.74元,支付利息17468.98元、罚息14013.44元、复利1107.5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52022.32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施玲儿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字193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施玲儿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潘文正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施玲儿出具了编号13413900749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施玲儿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施玲儿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施玲儿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施玲儿在该笔授信贷款额度项下共发生26笔贷款,其中未结清贷款借据信息如下:1、借据号:1341390074990019,借款金额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15072.02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55.48元;2、借据号:1341390074990020,借款金额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3977.42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46.46元;3、借据号:1341390074990021,借款金额1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37077.16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229.77元;4、借据号:1341390074990022,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61339.73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236.45元;5、借据号:1341390074990023,借款金额10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72389.96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999.12元;6、借据号:1341390074990024,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92342.23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272.96元;7、借据号:1341390074990025,借款金额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9234.22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46.31元;8、借据号:1341390074990026,借款金额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年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5日,欠本金128000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9503.07元。现贷款部分已到期,部分虽未到期,但被告施玲儿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施玲儿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潘文正系被告施玲儿的配偶,因被告施玲儿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潘文正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施玲儿欠原告贷款本金419432.7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589.6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施玲儿、潘文正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玲儿、潘文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查询、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施玲儿作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字193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最终所获得在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单笔贷款进行正常扣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等等。同日,潘文正以施玲儿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嗣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施玲儿出具编号13413900749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言明其向施玲儿提供循环额度贷款42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等内容。施玲儿在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此外,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施玲儿出具了编号13413900749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言明施玲儿此次贷款的金额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固定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等内容,施玲儿亦在该通知书落款处签名确认。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限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陆续向施玲儿发放多笔贷款,其中尚未清偿的贷款包括:2016年1月7日发放贷款89000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贷款23000元,2016年2月17日发放贷款108000元,2016年3月7日发放贷款120000元,2016年4月7日发放贷款107000元,2016年5月7日发放贷款110000元,2016年5月16日发放贷款11000元,2016年6月8日发放贷款128000元。对于以上贷款,施玲儿足额还款付息至2016年6月5日,此后的贷款本息未按期足额偿还,故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施玲儿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施玲儿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施玲儿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根据被告施玲儿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的约定进行核算: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施玲儿积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19432.74元、利息17468.98元、罚息14013.14元、复利1107.50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潘文正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案涉债务系被告施玲儿、潘文正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就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潘文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玲儿、潘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玲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19432.74元。二、被告施玲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7468.98元、罚息14013.14元、复利1107.5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确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施玲儿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玲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韩 晶?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