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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尚丰与叶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尚丰,叶德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254号原告:章尚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昌,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章尚丰与被告叶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德昌支付给原告章尚丰货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钦州养虾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多人头发饲料款20000元,约定款于2016年正月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章尚丰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德昌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