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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科技大厦701自编之1单元。法定代表人:翁伟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唐安东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叶日冬,总经理。上诉人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康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18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汉通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王河小区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通过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康翔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康翔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汉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