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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42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东,该行职工。被告:汪进军,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汪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7971.1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3.53%计算,2015年12月6日逾期后至款清日按年利率13.53%加收5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汪进军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店前支行(原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借款68000元结欠67971.19元,合同约定期限两年,年利率13.53%,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汪进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进军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车、期限2年、年利率13.53%。”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记载“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向汪进军发放借款68000元。2015年6月21日,岳西农商行通过“自动扣款”方式,收取本金28.81元。除此之外,汪进军未偿还其他款项。2016年11月15日岳西农商行向汪进军进行书面催收,汪进军签字确认,但汪进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银监会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汪进军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店前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汪进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名称变更,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现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起诉向汪进军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汪进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岳西农商行通过“自动扣款”方式,收取本金28.81元,对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偿付,汪进军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岳西农商行要求汪进军偿还借款本金67971.1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71.19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13.53%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53%加收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汪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