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东晓与被告高海军、何利萍、李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晓,高海军,何利萍,李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45号原告:郑东晓,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南郊电厂家属院,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1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军(又名高华、高华伟),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上郡南路**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011980********。被告:何利萍(高海军之妻),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上郡南路**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011980********。被告:李国梁(曾用名李小伟、李晓伟),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玉景湾小区商住楼*单元****室,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011979********。原告郑东晓与被告高海军、何利萍、李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晓的委托代理人李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何利萍、李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4日,被告高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东晓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郑东晓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高华伟,保证人李晓伟,2011年7月24日”。被告何利萍与高海军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梁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对于上述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海军、何利萍拒不偿还,被告李国梁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军于2011年7月24从原告郑东晓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国梁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郑东晓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高华伟,保证人李晓伟,2011年7月24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何丽萍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高海军、何丽萍、李国梁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海军、何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东晓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何利萍名下位于榆林市开发区御溪台1幢A单元1002室的房产一处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6)陕0802民初80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郑东晓与被告高海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郑东晓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债务产生在被告高海军、何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何丽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高海军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李国梁向原告郑东晓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海军、何丽萍共同偿还原告郑东晓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国梁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