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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际卿与董强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际卿,董强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罗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6号原告:曹际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俊,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南段东侧。被告:罗志民,男。原告曹际卿与被告董强俊、钟家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钟家永的起诉,并追加罗志民为本案被告。原告曹际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罗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际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581元,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50元(500元×3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鉴定费225元(750元×30%),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510元,评估费15元(50元/天×30%),共计21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7时0分许,被告罗志民驾驶鲁11U0**号牌拖拉机行驶至S225线莒县长岭镇卫生院北路段处时,与原告曹际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董强俊驾驶的登记在钟家勇名下停在路边的鲁Q×××××号牌货车相撞,造成曹际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3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志民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际卿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强俊违章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际卿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465元,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16元,合计6581元。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13日,由交警莒县大队委托,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2016年6月3日,由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董强俊未作答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未作答辩。罗志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11U0**号牌拖拉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和解并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志民与原告曹际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今就罗志民与曹际卿车辆碰撞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罗志民赔付曹际卿现金6000元;二、曹际卿收到现金后同意罗志民提车;三、曹际卿收到现金后不再追究罗志民的责任;四、如若起诉至法院,也不再追究罗志民的责任。”协议书载明的金钱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罗志民的答辩意见及协议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11U0**号牌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鲁11U0**号牌拖拉机未投保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董强俊、罗志民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董强俊、罗志民应分别承担30%、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志民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本案涉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赔付后的追偿权问题,为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罗志民赔付款6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50元(750元×60%)及评估费30元(50元/天×60%),剩余部分5520元应当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其计算方式有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10元。被告董强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际卿医疗费6581元,护理费1470元(2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510元,合计21085元,扣除罗志民已赔付的5520元,尚需赔偿15565元;二、被告董强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际卿鉴定费225元(750元×30%),评估费15元(50元/天×30%),合计240元;三、驳回原告曹际卿对被告罗志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际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新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