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与张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张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30号。代表人:寇传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张秀花,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阳县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张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明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与张秀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2、张秀花立即偿还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贷款本金128359.33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工商银行明湖支行对涉案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济阳房他证济阳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送达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张秀花负担。事实与理由:张秀花与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约定其自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但是,张秀花却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列之请求。张秀花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将证据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与张秀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主要约定:张秀花向工商银行明湖支行借款17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左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一次性将贷款划入张秀花指定的薛正先名下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张秀花按约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计息),如工商银行明湖支行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张秀花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如张秀花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明湖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张秀花自愿将位于济阳县城纬一路X号X号楼X号楼X室(产权证号:城区字第xxxxxx号)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张秀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明湖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除约定了上述主要内容外,合同还对抵押物登记、其他违约责任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就涉案抵押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济阳房他证济阳字第xxxx**号)。同日,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依约向张秀花发放贷款170000元,并将款项汇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约定的账户。诉讼中,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自认,在取得涉案贷款后,张秀花曾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此后未再予以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张秀花欠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贷款本金总额计128359.33元,欠息共计6439.22元。另,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于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张秀花支付送达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与张秀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张秀花亦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明湖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合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主张的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欠款本息,张秀花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依此,工商银行明湖支行要求张秀花偿付尚欠借款本金128359.33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6439.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日之后的利息,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主张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抵押房产,张秀花与工商银行明湖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违约还款,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工商银行明湖支行于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与被告张秀花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二、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贷款本金128359.33元;三、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6439.22元;四、被告张秀花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涉案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602000322013二手贷0000077号)约定计算],与上述贷款本金一并付清;五、如被告张秀花不能足额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有权就涉案抵押财产(济阳房他证济阳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拍卖款、变卖款、折价款在未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3元,由被告张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国审判员 曹新建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