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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阮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68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阮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兴,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908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阮兴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粤A×××××号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即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保险条款,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粤A×××××的行驶证上显示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1日,不在期限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之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阮兴已经知悉该免责事由。但是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后粤A×××××号车经补办检验手续并通过年检,且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为由,不采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判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承保时已经明确声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的行为,并不能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且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为由,对抗之前的先前行为,两个行为是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并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阮兴答辩:其意见与原审时一致。阮兴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向阮兴理赔拖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24,589元,共计24,749元;2、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阮兴就登记在其名下的粤A×××××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等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2,39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阮兴于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6年7月11日17时42分,在广州市番禺大道北华南新城入口,阮兴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范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张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邱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阮兴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阮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阮兴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事后,阮兴为粤A×××××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160元。粤A×××××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2,436元,粤A×××××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0,623元,粤A×××××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4,554元,其中粤A×××××小型轿车以及粤A×××××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定损金额一致,阮兴已实际支付上述维修费用。2016年8月9日,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粤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审(出险日期2016年7月11日,行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3月)为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此案商业险不予赔偿。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粤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按期年审,并提供了粤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7月11日拍摄的照片显示粤A×××××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阮兴对上述照片予以认可,但主张粤A×××××小型轿车已经按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且检验合格,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上面显示粤A×××××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为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审诉讼中,阮兴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粤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按11,530元定损。原审法院认为:阮兴就粤A×××××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则赔偿”条款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该情况免除责任,但该条款的约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车辆没有经过检验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本案中,粤A×××××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可见该车辆已经补办年检手续并通过年检,该车辆是符合机动车安全性能的,且本次事故发生并非机动车安全性能导致,粤A×××××小型轿车未按时进行年检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阮兴进行保险理赔,故对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阮兴主张的车辆损失。第一,粤A×××××小型轿车、粤A×××××小型轿车的维修金额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双方在诉讼中协商确定粤A×××××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1,530元,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阮兴主张粤A×××××小型轿车维修费为11,5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阮兴主张的拖车费160元属于阮兴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阮兴主张的损失24,749元(2,436元+10,623元+11,530元+160元=24,74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理应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兴赔偿保险金24,7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可否免赔。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解释,被上诉人阮兴签名认可。故上述条款虽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依法对投保人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就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条款已尽到说明解释义务,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显然不公。对机动车辆进行年检系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能。如投保车辆未能按规定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将投保车辆未能按时年检一概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显然将违反行政部门管理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商业保险合同责任混为一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系因车辆不合格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事后经年检合格,亦能证明车辆本身不存在不适合驾驶的隐患。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并未增加理赔风险。根据公平原则,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