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慕斌录与云凤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斌录,云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16号原告慕斌录,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被告云凤忠,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个体。原告慕斌录与被告云凤忠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斌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凤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斌录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2年9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共计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59200元,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0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凤忠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慕斌录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两支,拟证明被告云凤忠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云凤忠未质证。被告云凤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云凤忠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慕斌录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偿还利息1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立两张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慕斌录请求被告云凤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慕斌录请求被告云凤忠支付50000元孳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慕斌录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慕斌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云凤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宝迪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