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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617号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康路。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山,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和苑路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刘菊妹。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88元;二、尚欠货款:志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主张焱荣公司拖欠其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货款共计102588元,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曾彬彬或陈忠的签名,志盛公司主张曾彬彬和陈忠分别是焱荣公司的员工、主管,焱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确认焱荣公司拖欠志盛公司货款102588元;对于上述事项,焱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1067.99元,由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6元、保全费27.99元,被告东莞市焱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40元。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楠孙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