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28号原告:袁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22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董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原告袁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