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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1、姚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姚某,丁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东区。辩护人赵瑞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回洁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3(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2016年9月4日中午,二人一起饮酒时,李某3手部受伤。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等人陪同李某3到武警××总队医院就医。挂号后在该医院三楼内科诊室内,内科医生丁某告知其应到一楼急诊处就诊,被告人李某1遂殴打医生丁某。随后,在该医院一楼外科处置室内,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3与外科医生周某就李某3手部治疗问题产生分歧,对周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又对来到此处的内科主任姚某、内科医生丁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1将丁某手机砸损,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066.92元、鉴定费1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462.22元。被害人丁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9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21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元、手机损失费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17.15元。被害人周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67元、护理费1073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62.8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某1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2、袁某、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3在武警××总队医院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东某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4、天津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手机损失费用。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已对李某3实施上网追逃。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7、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以及被害人单位出具的奖金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110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058.3元、误工损失8000元、护理费4937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31462.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49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300元、陪护费21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元、手机损失费720元,总计人民币16617.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429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467元、陪护费1073元、营养费700元,总计7162.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李某1认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当根据故意伤害罪处理。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无效鉴定,因公安机关应当委托天津市公安局东某分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无权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意见依据的影像报告未在受理材料中出现,导致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故该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李某1没有对被害人姚某、周某进行殴打,是李某3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与李某3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3(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酒后在武警××总队医院寻衅滋事,对被害人姚某、丁某、周某进行殴打,致使姚某轻伤、丁某和周某轻微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被害人姚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62.22元,被害人丁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17.15元,被害人周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162.86元。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酒后与李某3在医院随意殴打医生,造成被害人姚某轻伤,被害人丁某、周某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三名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1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1辩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与李某3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1明知三名被害人是医院的医生,在陪同李某3到医院就诊的过程中,在被害人丁某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首先对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因治疗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以及赶到现场的姚某、丁某发生冲突,在李某3殴打周某、姚某的过程中,李某1对丁某再次实施殴打行为。上述事实反映出上诉人李某1与李某3对于殴打医生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所以李某1与李某3之间属于共同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应当对三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李某1是在作为公共场所的医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无效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与天津市公安局东某分局物证鉴定所均属于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并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之间以及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间,不存在法律效力的差别。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均属于合法的侦查行为,并无不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鉴定的过程中依据被害人姚某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及相关影像照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虽然该鉴定书在撰写的过程中,在列举受理材料时遗漏了被害人姚某的影像照片,但是相关的影像照片的复印件已经随附在该鉴定书之后,并且被害人姚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可以印证姚某在上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的事实,所以虽然该鉴定书在撰写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针对鉴定书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件发生之后,武警××总队的保安人员和武警人员已经将现场完全控制,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所以李某1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并且李某1在到案之后,对于其和李某3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始终不能如实供述,所以李某1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