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喜讯与黄芳芳、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讯,黄芳芳,李旭,沈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583号原告:宫喜讯,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黄芳芳,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旭,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沈小强,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宫喜讯与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宫喜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宫喜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芳芳和李旭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4月24日,被告黄芳芳、沈小强因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黄芳芳、沈小强共同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芳芳与被告李旭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被告黄芳芳、沈小强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宫喜讯借款各15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合计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二份为凭。嗣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姓名的借条原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宫喜讯与被告黄芳芳、沈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芳芳与被告李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小强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黄芳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喜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芳芳、李旭、沈小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