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巨野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许守亮、闵广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许守亮,闵广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54号原告:巨野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野县万丰镇苏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4064369085U。法定代表人:关全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守亮,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闵广站,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野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丰合作社)与被告许守亮、闵广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鲁172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被告许守亮、闵广站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鲁17民终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被告许守亮、闵广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许硕由被告许守亮、闵广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每月为17.7‰,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付息至2015年8月21日后没有还本付息。因借款人许硕在2015年9月之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借款人许硕催要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拒绝承担被告许守亮、闵广站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该借款合同,被告并不清楚,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原告要求由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手续办完后,二被告与借款人共同离开了原告,截止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均认为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者是借款人许硕即使使用了该笔借款也早已归还;2、即使借款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依照合同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借款人许硕及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万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及《万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互助金借用凭证》、原告出具的收到利息《互助金归还凭证》(存根)6张、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许守亮家人报警的《出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田某、关某、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多次派人向借款人许硕、保证人许守亮、闵广站催要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许硕,对归还凭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许硕没有支付过利息,对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为原告催要借款,对证人田某、关某、沈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三证人的陈述多有相互矛盾之处;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二审时已客观存在,而没有提交,并且在二审时言明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借款合同及借用凭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收回利息单据,系原告在收回利息时的单据存根,即使不是许硕支付,也应认定是借款人许硕支付的利息,应予确认。对于巨野县公安局万丰派出所的证明,与被告许守亮认可的在田某向其催要欠款时发生争议并报警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田某、关某、沈某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催收,符合常理,证言能够与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的认可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许硕及被告许守亮、闵广站订立了借款合同书,原告根据借款人许硕的申请,同意借给许硕互助资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率为月17.7‰,借款用途为农用,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许硕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许硕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愿意按资金占用费的2.5%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约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许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许硕互助资金的使用。保证范围为互助本金、资金占用费、应支付给原告的罚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许硕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月占用费率为17.7‰,逾期加罚2.5%,许硕在借用凭证借款成员栏内签字,被告许守亮、闵广站在借用凭证担保人栏内签字。许硕借款后,按月还息至2015年8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多次派工作人员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原告亿丰合作社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守亮、闵广站归还保证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亿丰合作社与许硕、被告许守亮、闵广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被告许守亮、闵广站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许硕,根据借款人许硕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用凭证和许硕归还利息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亿丰合作社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许硕,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许守亮、闵广站辩称原告亿丰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亿丰合作社应在该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原告亿丰合作社派其工作人员关某、沈某向借款人许硕及二被告催要,后至2016年又派田某进行催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许守亮、闵广站的该项辩称亦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亿丰合作社在借款人许硕到期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原告亿丰合作社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许守亮、闵广站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亿丰合作社要求被告许守亮、闵广站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守亮、闵广站的辩称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守亮、闵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巨野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守亮、闵广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