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壮任与万小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壮任,万小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67号原告:韦壮任,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壮族,经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万小东,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韦壮任诉被告万小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加工费15660.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壮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韦壮任为被告万小东加工饰品,加工费共计15660.85元。被告收取相应加工成果后,加工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韦壮任加工费1566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由被告万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