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爱辉与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辉,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125号原告:陈爱辉,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岳庙路**号,工商注册号:360902600403556。经营者:王丽萍,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现住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辉、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经营者王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000元、延期付款的利息94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为被告建设厂棚,厂棚建设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棚结款协议,协议约定:1、2014年春节前公司支付给原告贰万元整;2、余款壹万陆仟元在2015年8月份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员工工程款1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方确实是建了厂房,但是不确定就是原告建的,经办人曾玉国和严玄没有和被告经营者本人讲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棚结算协议一份。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一直没有交给其他人,经营者本人没有盖章认可,建棚的事都是曾玉国与严玄去经办的。告的经营者王丽萍提供了退股协议一份以证明该洗涤中心已转让给了曾玉国等人,原告经质证认为现在的登记经营者还是王丽萍,则其应承担责任,其退股协议是被告方内部经营问题,不影响被告欠钱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登记为王丽萍,经营场所为袁州区东岳庙路67号,2014年5月,被告因扩大经营需在袁州区南庙乡××一厂房,故请原告为其搭建厂棚。厂棚建好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余36000元未付,被告出具建棚结款协议一份,承诺由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款16000元于2015年8月份结清,结算协议注明经手人曾玉国、严玄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二经手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剩余11000元未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到被告新建厂房承接厂棚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拒不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11000元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到期未按约付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之后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经营者提出已经退股且已经将建棚款项交给了工作人员严玄,但截止开庭之日仍未变更工商登记,严玄也未将款支付给原告,其退股协议及款项交付均为被告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影响被告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经营者王丽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爱辉工程款1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城西我爱我家洗涤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漆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 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