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255号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XXX号XXX楼XXX区。法定代表人:ANDERSPATRIKLARS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赵渊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8,32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8,32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确认书》(编号:2013-HBHD-CEX-DEC-REV03)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15台(含税单价316,200元/台)、型号为EC80DwithBlade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445,000元/台),总计16台挖掘机,总金额为5,188,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山东工厂;被告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在发货后150天内支付剩余的90%合同余款;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3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将4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56742)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签署《交货��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26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对账单》。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1,138,320元至今未付。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各31,620元,合计126,480元。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的三台挖掘机,每台价格316,200元,总价格为948,600元,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分别将货款的238,000元、280,000元、238,000元,合计756,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应算作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另外一台序列号为56742的挖掘机的确尚欠原告284,580元货款未付。逾期利息标准太高,请求依法减少,被告认为最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确认书》(编号:2013-HBHD-CEX-DEC-REV03)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15台(含税单价316,200元/台)、型号为EC80DwithBlade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445,000元/台),总计16台挖掘机,总金额为5,188,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山东工厂;被告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在发货后90天(2013-HBHD-CEX-DEC02)支付剩余90%本合同余款,在发货后150天(2013-HBHD-CEX-DEC03至2013-HBHD-CEX-DEC017)支付剩余90%本合同余款;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付款利息;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销售确认书,否则原告将按总金额的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3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将4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56742)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签署《交货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26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约定三方就三井住友公司将被告经营的建筑机械及附属机械(以下简称“物件”)融资租赁给客户的交易等事项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第6.5条��定,关于按租赁合同开始租赁的物件,三井住友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交的第6.6条所述三井住友公司的支付所必需的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验收物件的购买价款。但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其他支付条件时,不在此限。因三井住友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收取首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如有),该等款项应由被告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为简化结算手续,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对每一租赁合同的相关款项往来实施净额计算,即就每一租赁合同,被告应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如有)的款项与三井住友应向被告支付的物件购买价款进行相应抵销,抵销后,三井住友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物件购买价款=租赁物件购买价款-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如有)。如果被告未从客户收到首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如有)就要求三井住友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物件买卖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协议书第6.6条约定,前款所述三井住友公司的支付所必需的文件是指租赁合同、《物件交付验收证明书》、买卖合同书、回购担保承诺函(特约代理店)的正本、回购担保承诺函(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正本、税务发票和《合同签署记录》。2014年3月11日,原告、被告、三井住友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四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等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第10条约定:在原告向三井住友公司提出正式申请的期间,三井住友公司可将应向被告支付的物件购买价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以此完成向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对此约定无异议且同意,��自行负责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物件购买价款的结算。还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1台出售给三井住友公司,金额为340,000元;支付条件根据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第6.5条规定;承租方李某。同日,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李某(作为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出卖方为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将型号为EC55BPRO、序列号为56739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李某,租赁期限36个月,基本租金7,602元。��后,三井住友公司依据《业务协定书》、《四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将承租人为李某的挖掘机(设备序列号56739)的购买价款238,0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载明关于4月放款情况计5,974,810元并附表格(表格中包括设备序列号56739的挖掘机放款238,000元,放款日2014年4月8日,放款渠道为三井住友公司),请尽快确认冲抵明细,并尽快提供委托付款授权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邮件回复原告,确认被告4月份放贷款5,974,810元,分配如下:1)为三井住友公司客户垫款1,548,084.49元;2)4,426,725.51元用于支付设备的到期款,附件是授权委托书扫描件;其中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将专款专用资金815,500元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用于代客户还租金,明细见附表,被告授权原告将专款专用资金732,584.49元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用于代��户还租金,明细见附表;附表中的承租人均为案外人,不包括李某、贾某某、张某。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将专款专用资金4,426,725.51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到期款,并附注明细,明细中所列设备均为案外设备。2014年3月6日,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1台出售给三井住友公司,金额为350,000元;支付条件根据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第6.5条规定;承租方贾某某。同日,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贾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出卖方为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将型号为EC55BPRO、序列号为56740���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贾某某,租赁期限24个月,基本租金12,856元。之后,三井住友公司依据《业务协定书》、《四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将承租人为贾某某的挖掘机(设备序列号56740)的购买价款280,0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载明截至昨日,被告本月专款专用账户金额为3,110,800元并附表格(表格中包括设备序列号56740的挖掘机放款280,000元,放款日2014年3月11日,放款渠道为三井住友公司),烦请知悉,尽早出具委托授权函。2014年3月12日,被告邮件回复原告,确认被告本次放贷款3,110,800元,分配如下:1)分配给沃尔沃配件(上海)有限公司,配件到期款1,287,607.85元;2)分配设备到期款1,823,192.15元,附件是授权委托书扫描件;其中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将专款专用资金1,287,607.85元支付给沃尔沃配件(上海)有限公司配件到期款,明细见附表;附表中的配件均为案外设备。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将专款专用资金1,823,192.15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到期款,并附注明细,明细中所列设备均为案外设备。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1台出售给三井住友公司,金额为340,000元;支付条件根据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第6.5条规定;承租方张某。同日,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张某(作为承��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出卖方为被告,三井住友公司将型号为EC55BPRO、序列号为56741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张某,租赁期限36个月,基本租金7,602元。之后,三井住友公司依据《业务协定书》、《四方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将承租人为张某的挖掘机(设备序列号56741)的购买价款238,0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载明被告本月专款专用账户新增金额合计2,489,200元并附表格(表格中包括设备序列号56741的挖掘机放款238,000元,放款日2014年3月25日,放款渠道为三井住友公司),烦请知悉,尽快出具委托授权函。2014年3月27日,被告邮件回复原告,确认被告本月放贷款2,489,200元,分配明细:1)三井住友垫款1,335,895.43元;2)招银垫款488,130元;3)665,174.57元用于支付配件款到期款,3月份应付配件的差额54,342.76元已经电汇到沃尔沃配件公司,附件包括三份授权委托书扫描件。其中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将专款专用资金488,130元支付给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用于代客户还租金,明细见附表;附表中的客户均为案外人,不包括李某、贾某某、张某。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将专款专用资金665,174.57元支付给沃尔沃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到期款,并附注明细,明细中所列到期款均为案外到期款。又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将专款专用资金1,335,895.43元支付三井住友公司用于代客户还租金,明细见附表;附表中的承租人均为案外人,不包括李某、贾某某、张某。另外,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沃尔沃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4,342.76元。又查明,2016年4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对账单》一份,其中含向被告催讨4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56742)欠款各284,580元。被告收到后,未予以回复。被告已支付4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56742)的首付款各31,620元,合计126,480元,一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42)余款284,580元至今未付。对于其余3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39、56740、56741)的余款各284,580元是否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并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交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快递凭证、授权委托书、《支付确认书》、《业务协定书》,被告提供的《四方协议书》、《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诉称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销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后150天内付清余款,即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4台设备余款1,138,320元。被告辩称,3台型号为EC55BPRO的挖掘机(序列号为56740、56741、56742)的合同余款合计756,000元已由三井住友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三井住友公司确曾向原告支付过合计756,000元,但是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已经明确授权将该款用于冲抵被告之前向原告所购其他设备的到期款、或者用于代客户还租金、或者用于支付案外人的到期款等案外款项,并未授权用于支付涉案四台设备的货款,由此被告仍然欠付原告涉案设备项下的余款1,138,320元。被告对电子邮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是依据原告要求出具的,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系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其中关于款项用途的指向明确,且《四方协议书》中也约定被告负责与原告协商处理物件购买价款的结算,现根据电子邮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为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的756,000元用于冲抵案外款项,并不用于结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销售确认书》项下欠款,被告所作意思表示明确,应受相应内容约束。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1,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销售确认书》的约定且该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138,320元;二、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38,32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4元,减半收取计9,507元,由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