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罗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55号��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波,又名小波,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重庆市綦江区,捕前住仁怀市。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小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电信大楼超音速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尤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150元的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终结涉案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监控视频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小波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波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波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小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