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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3082谢佳欣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欣,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082号原告:谢佳欣,女,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侠(系原告谢佳欣的母亲),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号91320324668383865Q,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红樱桃大酒店407、408室)。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谢佳欣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睢宁县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24幢802号房及102号房,价款为64092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其间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原告谢佳欣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睢宁县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24幢802号房及102号房,总价款为640921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51725元及144196元,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做房贷345000元,付清全部购房款640921元。2014年3月25日付清房屋买卖契税。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而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房,出卖人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佳欣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房屋买卖契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于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睢宁县天虹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24幢802房及102房交付给原告谢佳欣;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佳欣违约金(以64092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859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