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衣晓海与郭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晓海,郭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11号原告:衣晓海,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郭海山,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衣晓海与被告郭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郭海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郭海山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郭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山偿还原告衣晓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