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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许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1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富丽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许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处住宅楼*单元*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赔偿医疗费4869.35元、误工费4073元、护理费2233.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100元,合计:1287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9:00左右,原告马某某去尖山区二马路某某浴池洗浴,马某某要求搓澡,被告许某以马某某身体过胖需要加钱为由拒绝搓澡服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许某趁马某某不防备,趁机上前殴打马某某,致使马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头部伤势严重,被及时送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该案件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处理,调解不成,特诉至法院。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我并没有殴打马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系某某浴池搓澡工。2017年2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马某某到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与东平行路交叉口处的某某浴池洗澡,轮到马某某搓澡时,许某认为马某某胖,让马某某加搓澡钱,马某某不同意,马某某将许某搓澡床上塑料布撕坏,并用手指点辱骂了许某,双方产生口角,继而矛盾升级,许某用手巾抽打了马某某。马某某为此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伤后神经反应。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869.35元。此案经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处理,许某被处200元的行政罚款。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马某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违反职业规则,以原告马某某胖为由,让马某某增加搓澡钱,因而引起了此次的纠纷,在随后的矛盾升级中又用毛巾抽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受伤入院,其应付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马某某在遇到不公平的待遇时,应采取理性的、合理的方式来解决(如找浴池的老板投诉),而不应采取指点辱骂许某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从而致使矛盾升级,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付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69.35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依据的标准有误,应予调整,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16天*60元/天=960元)、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误工费2428.98元(55411元/365天*16天);主张的护理费22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0539.93元,许某负担其中的70%,即7377.95元;马某某负担3161.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377.95元(其中医疗费4869.3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2233.60元、误工费2428.98元,共计10539.93元的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闻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