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庆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211号原告:徐庆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21时10分许,吕夫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盛庄办事处十里堡村村内南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行云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庆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吕夫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夫成醉酒驾驶鲁Q×××××号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吕夫成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仅需垫付抢救费用。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应垫付交强险1万元限额,且对于各项损失,我司有权向吕夫成追偿,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医疗费应予以预留,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10分许,吕夫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庄办事处十里堡村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饭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行云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载吴利平、徐艳)相撞,造成徐庆伟、吴利平、徐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吕夫成静脉血5ml,检出其乙醇含量11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吕夫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庆伟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61241.0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庆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十里堡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86.42元计算;原告的行云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价值46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庆伟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利平就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达成协议,徐庆伟占6000元的赔偿限额,吴利平占4000元赔偿限额。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吕夫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庆伟主张的医疗费61241.0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95元,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庆伟的损失共计15906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庆伟96023.4元。剩余损失因原告与吕夫成已达成调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60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徐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