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文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24民初255号原告:林文有,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0101-0104号。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王心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文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与被告自行协商,以和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合理合法。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文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为658元,由原告林文有负担。审判员 胡汉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