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聂某某、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某某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邵春霞(实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陆岭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杨某某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邵春霞、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杨某某、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陆岭峰、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2、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52928.16元;3、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65285.4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18时3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800M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聂某某的驾驶证及吴琐章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5、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泰兴市晨雨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7、交通费发票。被告聂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聂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预缴金收据一份。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限额后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85元/天;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6969.87元,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18时35分,被告聂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800M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1773.54元(其中被告聂某某垫付25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36969.87元,尚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2303.67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因本起事故再次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906.4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另产生门诊医药费78.24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后遗右髋活动受限;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重叠畸形,后遗右下肢与左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病程中右股骨中段骨折呈延迟愈合达22个月以上,误工期以66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原告产生鉴定费1560元。又查明,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某某,被告聂某某陈述系其向吴某某借用。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同等责任的,扣除10%的免赔率。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22185元给被告杨某某,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保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被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97815元内(已扣除预留给另一伤者杨某某的份额)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聂某某赔偿其中的60%,被告杨某某赔偿其中的40%,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聂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①医药费,原告主张68758.23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原告两次住院37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18元/天×37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72600元。原告要求按110元/天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主张该标准工资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60天,误工费为58830.41元(32535元/年÷365天/年×660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8750元。原告主张按125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却提供了工资表原件,明显与正常财务制度不符,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498.6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3945.20元(17606×20年×20%+17606元/年×20年×10%×10%);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1399.84元(68758.23元+666元+3600元+58830.41元+15000元+73945.20元+10000元+600元),超过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原告14281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8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50000元×90%)〕;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原告35150.90元〔(231399.84-97815)元×60%-45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聂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2650.9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53433.94元〔(231399.84-97815)元×40%〕。鉴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药费36969.87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原告105845.1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3696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5845.1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969.87元;三、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650.90元;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3433.94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聂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负担12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聂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