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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晋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明,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晋雄及其辩护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晋雄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外,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甲。2.2017年4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晋雄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外,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甲。3.2017年4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晋雄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外,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乙。4.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晋雄在宁海县梅林街道石埠头村外,欲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甲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重0.478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现场视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辩护人刘继明提出被告人晋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晋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潘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