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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邹军、邹权、孙青君、牛海燕、杨春斌第三人宇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邹军,邹权,孙青君,牛海燕,杨春斌,宇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住所地:孙吴县中央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华,客户经理。被告:邹军,男,1987年1月29日,现住孙吴县交通街***号博丰化肥商店。被告:邹权,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商业*号楼。被告:孙青君,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住孙吴县西兴乡平度村。被告:牛海燕,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林业*号楼。被告:杨春斌,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林业*号楼。第三人:宇娟,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孙吴镇商业*号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孙吴农行)与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牛海燕、杨春斌,第三人宇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贵华,被告邹军、牛海燕,第三人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权、孙青君、杨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在继承被继承人邹希升遗产范围内,被告牛海燕与杨春斌在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第三人宇娟在被继承人邹希升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吴农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款4521.83元,本息合计274521.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6.09%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宇娟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继承人邹希升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96㎡楼房,及登记在被告牛海燕名下的84.64㎡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孙吴农行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为1年。但在2017年5月9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因病去世。据此,原告孙吴农行诉至本院。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辩称,三被告已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对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所欠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牛海燕、杨春斌辩称,为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向原告孙吴农行借款270000元提供楼房作为抵押属实。同意在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第三人宇娟述称,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以楼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孙吴农行借款270000元属实。同意在被继承人邹希升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邹希升与第三人宇娟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邹军、邹权为二人长子与次子。被告孙青君为被继承人邹希升母亲。2017年1月10日,被继承人邹希升与第三人宇娟在孙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在被继承人邹希升名下,位于孙吴县孙吴镇商业4号楼96㎡楼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宇娟所有。但二人未对该楼房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3月3日,被继承人邹希升以上述楼房所有权,及登记在被告牛海燕名下,位于孙吴县林业4号楼010401室84.64㎡楼房所有权作抵押,向原告孙吴农行借款270000元。同日,原告孙吴农行与被继承人邹希升、被告牛海燕、杨春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为1年。随后,双方对抵押楼房在孙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孙吴农行于同日将借款270000元支付给被继承人邹希升。2017年5月9日,被继承人邹希升因病去世。现原告孙吴农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原告孙吴农行当庭放弃了对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海燕、杨春斌承认以楼房为被继承人邹希升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同意在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第三人宇娟亦同意在被继承人邹希升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经查,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抵押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孙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孙吴国用(2011)第051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黑(2017)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51号;被告牛海燕抵押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孙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孙吴国用(2014)第2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码为:黑(2017)孙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1号。因被告邹权、孙青君、杨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行与被继承人邹希升、被告牛海燕、杨春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孙吴农行依据该《借款合同》,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被继承人邹希升及被告牛海燕、杨春斌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在抵押楼房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孙吴农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邹希升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且原告孙吴农行已放弃对上述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述三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邹希升与第三人宇娟书面约定诉争楼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宇娟所有,但因被继承人邹希升在以诉争楼房作抵押申请借款时,该楼房所有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同时,针对被继承人邹希升以诉争楼房抵押的行为,第三人宇娟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抵押合同撤销权。据此,应认定第三人宇娟尚未取得该楼房所有权。现第三人宇娟同意以被继承人邹希升抵押楼房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孙吴农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燕、杨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抵押楼房价值为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款4521.83元,本息合计274521.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被继承人邹希升生前抵押楼房价值为限,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款4521.83元,本息合计274521.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清偿责任;三、在本案中,被告邹军、邹权、孙青君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牛海燕、杨春斌、第三人宇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